最高法院:扣划到法院,未转给申请执行人款项,属于被执行人财产

时间:2025-05-29 00:59:29 作者:超级管理员

最高法院裁判观点:已扣划至执行法院账户但未转付申请执行人的款项性质认定及实务指引
一、案情述要
(一)基本信息 案号索引:本案历经多级法院审理,包括(2018)黔02民初120号、(2019)黔02执恢62号、(2021)黔02执异38号、(2022)黔执复107号及(2023)最高法执监78号等,形成完整裁判链条。 当事人架构: 执行权利人:盘州某某公司(原审原告、异议申请人、复议申请人、申诉人) 执行义务人:贵州某甲公司(原审被告、被执行人) 第三人:四川某甲公司、四川某乙公司贵州分公司、杨某某、缪某某
 (二)案件核心争议 核心焦点:已扣划至执行法院账户但尚未完成向申请执行人转账支付的款项,在债务人破产清算受理后,其财产权属性质应如何认定?该款项是否仍属于被执行人责任财产范围?
 (三)案件事实演进 生效判决与执行启动 盘州某某公司与贵州某甲公司等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涉诉,六盘水中院于2019年4月15日作出(2018)黔02民初120号民事判决,判令贵州某甲公司偿还本息合计27920443元。判决生效后,盘州某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 财产处置与分配过程 司法拍卖成交:2021年9月3日,贵州某甲公司名下国有建设用地及在建工程以2551.605万元成交。 款项到账与发放:9月10日拍卖款足额到账;9月16日,六盘水中院实际支付盘州某某公司1577.633万元,提存964.44万元至本院账户,扣除执行费9.532万元。 破产清算介入:9月17日,盘州市法院裁定受理贵州某甲公司破产清算申请((2021)黔0281破申2号)。 破产管理人介入:2022年1月18日,六盘水中院将剩余961.5884万元移交破产管理人,并终结对案外第三人贵州某乙公司的参与分配程序。 (四)裁判路径与层级 执行异议阶段:盘州某某公司主张未获分配款项应继续支付,被六盘水中院(2022)黔02执异38号裁定驳回。 复议维持阶段:贵州高院(2022)黔执复107号裁定维持原裁定。 监督审查阶段: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执监78号裁定最终驳回盘州某某公司申诉,确认执行法院财产处置合法。
 二、裁判规则解析
(一)核心裁判要旨 裁判要点聚焦: 已扣划至执行法院账户但未实际交付申请执行人的款项,在程序法上仍属于被执行人责任财产,须遵循破产法规定纳入破产财产统一分配。 法理阐释: 财产权变动理论 《企业破产法》第1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6-17条确立"财产交付主义"标准。唯有当执行款完成向申请执行人转账、汇款或现金交付时,方产生财产权变动效力。此前的账户留存仅为临时性过渡状态,不能改变款项所属权属性质。 破产程序优先原则 当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6条"个别清偿禁止"规则,所有未完成的执行程序必须中止。此时执行法院账户中的待分配款项本质上仍属破产财产,须移交管理人统筹处理。这既维护破产法公平清偿理念,亦避免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冲突。
 (二)实务操作指引 已清偿款项区分规则 已完成转账支付的款项因权利归属已实际转移,不再属于被执行人责任财产。但需以"实际交付"为实质标准,如通过银行转账完成且申请执行人账户已实际入账等。 未清偿款项处理方式 尚存执行法院账户的款项须依据《破产法》第30条纳入破产财产。执行法院在接获破产申请受理裁定后,应立即中止个别清偿程序,制作财产清单并移交管理人,同时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 特殊情形处置准则 分段执行情形:分批次执行到位的款项,按交付状态分别处理,已交付部分不纳入破产,未交付部分计入破产财产。 参与分配争议:涉及第三人申请参与分配时,需严格审查其是否具备法定资格,未获法院认可的申请人不得主张剩余款项权利。
 (三)延伸裁判理念 程序衔接机制 建立执行与破产程序衔接指引,明确法院接到破产受理裁定后必须24小时内中止执行、封存账户,并在7日内完成财产移转。通过司法协同机制保障债权人公平受偿。 执行权边界界定 重申执行法院司法中立性,执行机构无权决定未清偿款项的最终归属,必须恪守"执破衔接"法定程序,防止自由裁量权滥用导致破产程序价值减损。 债权人权益保护 强调对全体债权人利益衡平保护,避免个别债权人通过执行程序提前"锁定"资产。在破产程序中通过债权人会议决议确定财产分配方案,确保清偿顺位符合法律规定。
 三、专业评析
(一)本案规范价值 本案裁判确立的"账户提存款项仍属破产财产"原则,有效解决了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衔接中的财产权属争议。通过明确执行款的"权利变动时点",既尊重破产法核心价值,又赋予执行法院明晰的操作指引,对统一司法裁量标准具有示范意义。
 (二)比较法视野考察 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829条)多采"执行机关保管主义",执行机关控制下的财产所有权归属依最终分配决定。我国司法解释采取"交付主义"更注重交易安全,但在破产程序介入时需注意与特别法(破产法)的协调,本案为此提供了重要参考。
 (三)风险防范建议 当事人提示:申请执行人应及时跟进款项到账情况,必要时申请法院出具权利证明,避免因程序空转导致权益落空。 执行法院指引:建立执行款动态监控系统,对临近破产程序的案件设立专项台账,设置自动预警机制。 管理人履职:破产管理人应主动核查债务人所有银行账户,及时启动财产追收程序,防止执行法院误处分。 结语 本案裁判规则构建了"意思主义+交付要件"的双重判断标准,既维护破产法体系的完整性,又为执行程序提供实操规范。通过最高司法机关的权威阐释,有效廓清了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交织地带,对优化营商环境、保障交易安全具有重要指导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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